桐城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层次多元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筹集、供应、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
第四条 根据不同家庭住房保障需求,保障性住房应实行租补分离、租售并举、租赁补贴和租金核减政策。
(一)租补分离。采取“租金收取和补贴发放分离”方式实施租金管理,即先由保障对象预先按市场租金缴纳房租,再根据保障群体类型及其困难程度,分档分级给予租赁补贴。
(二)租售并举。在确保保障性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情况下,充分尊重被保障家庭的租购意愿,按照“可租可售、租购自愿、共有产权”的原则,不断完善我市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制度。
(三)租赁补贴。对符合保障性住房政策,在轮候期未配租房源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和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的房租补贴。
(四)租金核减。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以及重度残疾人家庭等困难群体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核减政策。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调保障性住房政策制定、保障对象审批工作,并对全市保障性住房筹集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续租资格确认、违规清退、租售管理及运营日常工作;市监察、发改、民政、财政、公安、审计、自然资源、人社、统计、税务、公积金、金融、城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相关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1、申请对象的户籍情况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核;婚姻状况由市民政局审核;
2、申请对象是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由市民政局负责审核,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城镇居民低收入标准由市统计局核准。
3、申请对象是城镇低收入家庭的由社区和镇、街道办事处审核;
4、申请对象的住房登记信息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审核,房产交易信息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审核。
5、申请对象缴纳的社会保险情况由市人社局负责审核。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各镇街、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保障性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改造、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代建的保障性住房。
(六)各单位闲置未出售的公有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产权存在争议、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保障性住房房源。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供应,也可以出让方式供应。
在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对配建套数、户型面积、交付时限等予以明确。成套保障性住房以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高层建筑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安庆市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规定。
第三章 资金和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资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
(一)上级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充资金部分;
(五)政府债券;
(六)企业债券;
(七)银行贷款;
(八)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
(九)其它资金。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运营、租售,依据国家和省、安庆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但应当纳入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执行公益性捐赠涉及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四章 保障对象及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的对象主要为城镇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及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新就业无房职工以及在本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五条 下列家庭和个人不列入住房保障对象:
(一)已享受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共有产权住房以及承租直管公房的家庭和个人;
(二)在申请前5年内转让过自有住房、且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条件的家庭和个人,但因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原因将原住房转让造成住房困难的除外;
(三)虽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但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签订购房合同或自建住房的家庭和个人。
第十六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
(一)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房,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2、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本市低收入家庭保障标准,其中,低保家庭需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3、申请人与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
4、家庭成员2人以上(含2人),并在成员之间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申请廉租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和配租。
(二)引进人才申请公租房,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由人才管理部门引进或认可的具有国家承认的硕士及以上学位、副高及以上职称或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各类人才,由人才引进单位提供相关证明;
2、申请人与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
3、有正常连续缴纳6个月(含)以上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证明。
(三)新就业职工申请公租房,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人社部门的招录(聘用)或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正常连续缴纳6个月(含)以上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证明;
2、申请人与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
(四)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
2、申请人与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在本市城市规划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不含20平方米);
3、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由市统计局提供)
4、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1年期以上(含)劳动合同,同时有正常连续缴纳6个月(含)以上社会保险金或住房公积金;或者曾在本市连续工作过5年及以上,现有稳定收入。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轮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予以保障,按以下顺序梯次轮候:
(一)无房的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应做到应保尽保;
(二)人均住房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家庭;
(三)在桐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见义勇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民发〔2014〕79号)的优抚对象,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家庭。
(四)住房困难救助家庭;
(五)引进人才;
(六)新就业无房职工;
(七)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八条 纳入市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棚户区居民家庭以及经房屋安全鉴定应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住房的本市居民家庭,选择保障性住房安置为唯一住房的,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限制,但应与原搬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第五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原则上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作为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人员,可独立申请。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列入法定抚养方的可作为共同申请人参与申请。
第二十条 市辖区居民家庭个人申请保障性住房,向申请人户籍或单位所在的社区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桐城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除家庭和个人的住房状况证明材料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准入条件其他材料;
(四)符合优先保障条件需要提供的相应证明材料;
(五)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的声明。
引进人才、新就业的无房职工、来桐务工人员等群体申请保障性住房,可向所在用人单位申请,再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社区集中申报。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实行“三级审核,两榜公示”制度,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受理单位(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单位所在社居委)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备的,应当场受理,填写《桐城市保障性住房申请表》,详细记载受理时间,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二)初审。受理单位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人口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单位和其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实际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三)审核。受理单位应当在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公示无异议和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报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信息送至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进行收入、房产交易和住房状况核实,相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核实结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在收到反馈结果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已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四)核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受理收到审核机关递交通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公示情况、初审和审核意见通过政务服务网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核准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不予核准登记,并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复核。申请人对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轮候。对已登记备案的家庭,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核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
第六章 租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市所有保障性住房房源纳入市级统一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筹集移交的房源,要逐户组织验收、测绘,建立房源管理数据库,动态管理房源分配去向、租售结果、结存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筹集的保障性住房经验收具备入住条件时,住房保障部门应及时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应根据待配租保障房的数量,申报保障性住房的户数,申报的年限及次数合理制定配租方案。对申报达2次以上配租轮候家庭按照1:1的比例进行配租;城镇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申报保障性住房原则上按1:1比例配租。申报2次配租轮候家庭的配租比例应高于首次申报家庭的配租比例,根据待配租房源的数量来确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名单由住房保障部门在媒体和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有异议且异议经核实属实的,取消配租资格,并由住房保障部门在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取消资格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家庭。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承租资格家庭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统一摇号,摇号取得此次选房资格和顺序号,申请家庭按其顺序号在指定的房源中依次选房,未取得选房资格的家庭再次进入轮候。市公证处对摇号全过程进行现场公证。
对零星清退的保障房不具备摇号配租条件的,由市住建局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并将配租结果向社会公布。
申请家庭自接到《保障性住房配租通知书》后30日内办理租住手续,签订《桐城市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未按期办理租住手续的且不主动声明原因的,视为自动放弃,3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水平测算,报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确定后公布。
第二十八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家庭,由政府给予租赁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桐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发放缴纳租金90%的租赁补贴;
(二)持有社区和镇、街道核准的城镇低收入证明的家庭发放缴纳租金80%的租赁补贴;
(三)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桐城工作的市级以上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民发〔2014〕79号)的优抚对象,四级以上残疾人员的家庭发放缴纳租金50%的租赁补贴;
对上述符合发放租赁补贴的家庭由于住房发生变化,人均私有住房超过20平方米,应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对不缴纳保障性住房租金的家庭不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九条 已登记确认为住房保障对象,但又未承租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和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按照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最低收入家庭5元/月·平方米,低收入家庭3元/月·平方米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条 租赁补贴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按年度发放,每年度10月份发放租赁补贴。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9月15日以前根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将发放租赁补贴家庭进行审核无误后,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定,并将分档发放清单,提交给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复核,确认无误将租赁补贴直接支付给保障对象。
第三十一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城镇低收入家庭以及重度残疾人家庭等困难群体实行租金核减。具体核减标准为:
(一)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桐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核减租金80%;
(二)持有社区和镇、街道核准的城镇低收入证明的家庭核减租金50%;
(三)持有四级以上残疾人证的家庭核减租金50%。
直管公房租金核减的标准不超过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超过60平方米以外的计租金额不给予租金核减。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年检制度,镇、街道办事处应对保障性住房配租和租赁补贴家庭进行年检,对享受保障性住房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及时反馈给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私自装修的,在退租或购买时,不予赔偿及折价。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承租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租金及物业服务费、水、电、气、有线电视、通讯等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成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小区,其物业管理服务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选聘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承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在选聘物业服务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小区居民。
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征迁安置房等项目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纳入小区物业管理范围。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出售价格由市发改、财政、审计、住建等相关部门共同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承租人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全部产权,也可以在出资不低于保障性住房出售总价60%的条件下,由个人自行选择出资份额与政府共有产权,签订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全额缴纳住宅维修基金。政府持有产权部分,承购人3年内免缴租金,3年后按租金标准缴纳租金,但不享受政府租赁补贴;或承购人3年内按保障性住房出售合同价格购买,3年后按届时市场评估价格购买。
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保障性住房安置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的保障性住房价格进行结算,执行保障性住房政策;也可以按照同期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执行棚户区改造安置政策。
第三十六条 承购人取得全部产权3年后可上市转让,并按届时同地段同类别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与原购买价格之间差额的20%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承购人转让保障性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申请购买现承租房屋,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后,与其办理购买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已登记的保障对象应保尽保后,剩余空置的保障性住房,市房地产管理局报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后,可以按照同期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租金或销售价格,面向社会租赁或出售。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出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与出售收入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收取,按有关规定缴入城投公司,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维修运营管理,物业管理支出、发放租赁补贴等。社会力量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租金和出售收入,应首先确保未出售住房的运营管理。
第七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携带租赁合同原件到政务中心服务窗口,签订续租合同。如不按期办理续租的,到期应退出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内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出政府规定收入、财产标准的,或不在本市就业和居住的,或家庭人口发生变化且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主动及时退出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每年应会同市民政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有关部门,对享受政府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房产交易、住房登记情况进行复核。对发生变化的,按照复核结果及复核后适应的保障条件,对其享受的租赁补贴进行调整;对不再符合保障对象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承租的保障性住房应当退出。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人经查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住房,停上发放租赁补贴: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保障性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四)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改变保障性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六)在保障性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的;
(八)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退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及时腾空搬出的,由本人申请,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同意,可以申请不超过2个月的延长期,延长期内执行原租金标准,但不享受政府租赁补贴。超过延长期不退出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腾退,并按市场租金进行追缴房租。
第八章 使用与维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切实履行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职责,加强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每半年对已承租家庭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检查档案,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至少1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在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间,应当按政策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房屋,积极配合管理人员的日常管理、入户巡查、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各项工作,遵守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
第四十七条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出售的保障性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业主负责的事务,由承购人负责。但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维护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租赁期间,下列项目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损坏的房屋设施设备。
(二)室内阀门、纱窗、水龙头、供水软管和淋浴喷头、灯管、电源开关、插座等易损易耗品。
对承租人负责维修的项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但不能低于原配置的设施设备和装修标准。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报修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2个工作日内对报修问题进行现场审核勘验。认定属于维修范围确需维修的,依据维修工程测算,采取不同方式确定维修单位。
(一)维修(单项或单户)预算金额大于等于30万元的,属于大型维修,依据招标管理相关规定公开招标确定维修单位;
(二)维修(单项或单户)预算金额低于30万元,但大于等于5万元的,属于中型维修,可自行采用工程竞争性谈判,按照最低价成交法确定维修单位;
(三)维修(单项或单户)预算金额低于5万元,属于小型维修,直接委托进行维修。
第五十条 保障性住房维修费用由市城投公司在租金和出售收入中列入,不足部门由市财政安排解决。大、中型维修费依据审计部门审计报告结算,小型维修费用按月凭票报账结算。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部门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施信息公开,并与上级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应当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做好档案的录入、管理、使用、移除等工作,及时更新和维护数据。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保障性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回保障性住房并追回住房租赁补贴,记入个人信用档案,自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受理其保障性住房申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从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况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保障性住房转借、转租,或者代理未经审核同意的保障性住房转让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园区、企业投资筹集的保障性住房,应交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纳入全市统一管理,但本园区(企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可优先安排。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原发布的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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